(2009)甬镇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孙××等与何××、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刘××、孙××与被告何××、王××民间借贷纠,何××,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刘××。原告: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何××。被告:王××。原告刘××、孙××与被告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孙××诉称:2008年8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2月8日,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6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被告何××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收到原告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承认借款事实,但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向原告刘××、孙××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为被告何××向原告刘××、孙××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故被告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返还原告刘××、孙××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对上述被告何××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何××、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