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陈××。被告:戴××。原告陈××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公公彭某某于1998年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间,在分家析产时将原告该笔借款分给两个儿子负责偿还。2007年2月15日,被告代其丈夫出具了借据,约定二年付清。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口头答辩称:我公公彭某某曾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当时原告到我家讨债时,我在借条上签了名,承担该笔16100元的债务。既然我已认了帐,那么肯定是要还的,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公彭某某因经营曾向原告借过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16100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到彭某某家讨债时,被告戴××要求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亲笔出具了借据,约定二年付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清还。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经债权人同意自愿承担了该笔16100元的债务,并亲笔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