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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苏××。被告张××。原告苏××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被告张××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同日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2月17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苏××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苏××借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张××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有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借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