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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黄××。原告上××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至2008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桥架货款106503.53元。若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前归还80000元,原告同意免除剩余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106503.53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另结欠电气产品款58000元为由,要求相应的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8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桥架货款106503.53元。经协商,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原告同意让利26503.53元。若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由被告黄××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原告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还款协议书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上××司货款106503.53元,有被告黄××签名、按指印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据,足以认定。虽然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前偿付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免除被告剩余的货款26503.53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免除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上述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欠货款106503.5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以支持。双方对原欠货款106503.5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从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增加诉请部分的货款,对此原告要求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上××司货款106503.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