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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王××。被告:杨��×。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1日,本案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还不出。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被告杨××无异议。原告王××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应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返还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275元,由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