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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与被告徐甲与徐甲、江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与被告徐甲,徐甲,江甲,徐乙,江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鄣××镇。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徐甲。被告江甲。被告徐乙。被告江乙。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与被告徐甲、江甲、徐乙、江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徐乙、江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徐甲、江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千分之10.6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乙、江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甲、江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3684.5元(以后利随本清)、律师费1000元,合计39684.5元;2.判令被告徐乙、江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甲、江甲未作答辩。被告江乙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借款人找不到,其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徐乙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一半。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银监会湖州分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甲、江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江乙、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利息截止2009年2月16日为3684.5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系被告徐甲、江甲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欠款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徐甲、江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江乙、徐乙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徐甲、江甲、江乙、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江甲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江乙、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江甲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为3684.5元,以后利随本清)、律师费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乙、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甲、江甲、江乙、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