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潘××。原告于××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30000元,承诺当年3月30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时隔近二年,被告屡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36元(即: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720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答辩称: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当时因为我和原告的弟弟于某一起做生意,30000元中的15000元是于某拿去的,而且同日于某向我出具的借条一份,即向我借15000元,至今于某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弟弟于某向被告潘××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知道其弟弟于某向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情,即使有这回事也应由被告向于某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被告潘××向原告于××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不当,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536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其中15000元是原告之弟于某向其借去后至今未还等辩解,对此,原告当时并不知道其弟于某向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情,即使有这回事也应由被告向于某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上述辩解,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返还原告于××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536元,合计34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顾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