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言明月息三分使用两个月之后归还。被告向原告立据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0月23日的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张××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吴××现金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2%,即月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吴××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的四倍即2.04%。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