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与陶关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陶关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97K北侧处。法定代表人:王海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维新。被告:陶关兴。原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关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新、被告陶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在属其合法租赁的嘉善320国道97K北侧区域内安排289平方米的车间供被告独立从事塑料、五金件的组装、生产。双方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元,电费每度0.9元,另加收8%电损费,水费每月酌情收取,租金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被告置双方签订的协议与不顾,截止2008年11月底,原告收到被告单位小龙转来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借款200元,实收1800元,被告转付史薪蔚3300元(未办理转付手续),二项合计被告只支付原告人民币5100元,截止2008年11月底被告应付租金每月2023元,6个月为12138元,已付5100元,尚欠原告租金7038元,租金利息316.7元,代付的水电费每月200元,6个月1200元,搭伙费300元,代伙食制作费500元,合计9354.7元,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7038元,相应利息1.5%,3个月,计316.7元,搭伙费300元,代付的水电费1200元,代办乙方工人伙食制作劳务费工500元,合计人民币9354.7元(租金及利息追加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解除合同通知各一份,证明双方关于租赁房屋的协议及原告给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原告是从嘉善县旺兴金属冷轧制片厂承租来的,有权出租给被告。被告陶关兴答辩称:原告的法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出于帮忙的目的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上约定的租金,被告是为了照顾原告和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而同意的。原告出租房的窗玻璃都是破的,门也是坏的,被告进行了修缮,并装了卷帘门。被告实际租用了原告房屋5个月中。原告需要提供给我一个凭证证明我用了多少水电。员工做饭劳务费500元我承认,已付400元,还欠原告100元。逾期租金利率太高。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卷闸门发票复印件一份、水管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因为条件太差,被告自己花钱购买材料将房屋维修。2、告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到被要求搬迁的通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合法租赁的嘉善320国道97K北侧区域内的车间给被告,面积为289平方米的车间供被告独立从事塑料、五金件的组装、生产。双方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元,电费每度0.98元,另加收8%电损费,水费每月酌情收取,租金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前3日。租期暂定1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承租原告的房屋,陆续支付原告租金5100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看到浙江中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告示后,于同月25日,悄悄搬走,并未通知原告。200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搭伙费300元、员工做饭劳务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自原告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原告诉请的6个月租金不当,本院确认为5个月租金,即289平方米×7元/平方米×5=10115元。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所欠租金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搭伙费300元,被告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水电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员工做饭劳务费已付400元,还欠原告100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维修房屋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015元(已扣除已付的5100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015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陶关兴支付原告嘉善中宝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搭伙费300元、员工做饭劳务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陶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