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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费××、费××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嘉兴××量××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费××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嘉兴××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费××。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号。法定代表人:厉××。原告费××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在三个月归还。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93元(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19日),并继续承担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止,并出具协议书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费××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