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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与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查封、扣押被告毛××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毛××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年利率为9.072%,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被告毛××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861.11元及对应利息,如被告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毛××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3.608%计收逾期罚息。被告毛××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别克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被告毛××发放了贷款139000元。被告毛××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23166.65元及利息,已累计欠款5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毛××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5833.35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止利息为3786.10元,2009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毛××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别克牌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9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浙j×××××号别克牌轿车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毛××送达,被告毛××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帐户上扣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毛××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毛××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115833.35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2月11日止的利息为3786.10元,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08%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毛××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2515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