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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妙素与许昔军、徐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妙素,许昔军,徐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朱妙素,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绿岛小区**号楼***室。被告许昔军,舟山润都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海湾23幢404室。被告徐海伦,个体木匠,住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47号。原告朱妙素诉被告许昔军、徐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安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妙素、被告许昔军、徐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板材建材个体户。2007年1月,被告许昔军对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海湾23幢404室房屋进行装饰,特委托被告徐海伦进行施工和购买材料。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徐海伦到原告板材建材店分数次购买板材材料,共计21269元,其中被告徐海伦预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1269元,上述均由被告徐海伦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板材货款11269元,并自200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10‰计付利息至今。被告许昔军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本被告;材料清单上的字不是我签,清单上所有材料本被告无法承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伦辩称:本人是替被告许苗军金海湾23幢404室房屋装潢做工的,材料是本人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名字是本人签的,买材料的店是被告许苗军指定的,本人只是中介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昔军因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海湾23幢404室房屋装潢需要,特委托被告徐海伦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6月22日,被告徐海伦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款21269元,期间,被告许昔军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由许昔军妻子刘舞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1269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七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昔军因临城金海湾23幢404室房屋装潢所需委托被告徐海伦向原告朱妙素购买装潢材料,故被告徐海伦向原告购买材料所欠货款应由被告许昔军支付,即原告与被告许昔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所欠材料货款金额,原告方提供销货清单七张共计21269元,被告徐海伦无异议,被告许昔军虽有异议,认为该货款不清楚,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关证据证实货款不真实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货款金额为21269元,该款由被告许昔军支付,又因被告许昔军已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许昔军则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1269元。对于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2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妙素货款11269元,并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妙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许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安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