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咏梅与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咏梅,张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余咏梅,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华工路**号。身份证:330824197109114929委托代理人:汪跃群,系浙江源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高,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建学路*号。身份证:××96508250018原告余咏梅与被告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咏梅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张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咏梅诉称,原、被告同为华埠人,相互熟悉。从2006年起被告张志高以承包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余咏梅借钱,共计1500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张志高补写借条,约定2008年4月底还50000元,2008年5月底还1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张志高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志高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高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高于2008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底还50000元、2008年5月底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高辩称,欠原告余咏梅借款事实,但实际借款没有借条所写那么多,且出具借条后,也归还部分借款。现没有能力归还全部借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张志高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熟悉。从2006年起在相互交往中,被告张志高陆续向原告余咏梅借款。2008年1月1日被告张志高补充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余咏梅,确认尚欠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08年4月底还50000元,2008年5月底还100000元。之后,被告张志高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志高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借条真实无误,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部分借款,所以,对被告提出实际借款没有150000元,且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高返还原告余咏梅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张志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