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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胡某。被告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柏杨。原告胡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且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处。由于原告孙子的户口也迁入了原告处,被告极其不满,天天与原告大吵大闹,以死相逼。原告原来身体就不好,本想找个老伴照顾,但被告生活奢侈,要吃好穿好。原告退休工资有限,不堪重负,故被告盼望原告早死,可以享受每月400元的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各自名下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商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即使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双方感情仍是好的,被告仍照顾原告的生活,双方仍有夫妻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严重失实,原告的房子是公房,被告很清楚任何人无权继承,故被告没有要求继承房子。被告是农村妇女,从来就省吃俭用,一直靠给他人做保姆的收入维持生活,而原告的退休工资只有一千余元,何来被告的奢侈生活。从双方结婚以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每月300元的生活费。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过422元的衣物,此外原告从来不给被告钱款,相反被告已拿出4000多元做保姆的积蓄,补贴原、被告家庭生活。原告要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虽原告年岁较高,但是人老心不老,另有要好的人了,且原告继续逼迫被告拿出自己的积蓄,因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提出离婚。综上,被告认为就目前来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仍然忍气吞声在照顾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双方和好如初,平安度过晚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嗣后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老年人再婚,两人共同生活的目的主要是相互照顾,能有个伴侣安渡晚年,故双方应在日常生活中多体谅对方,不斤斤计较,而不能一有矛盾就只想离婚。只要今后原、被告多为对方考虑,不因一点点经济问题就争吵,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