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荷志与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志,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3号原告:林荷志,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新河镇中厢村36号。委托代理人:郭云峰,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平,农民,岭市箬横镇三房村下楼里40号。原告林荷志与被告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荷志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荷志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包装袋业务往来。2004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平于2004年6月11日出具欠条,证明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江平欠原告林荷志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一直有包装袋业务往来。2004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江平欠原告林荷志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林荷志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4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