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建启、李淑花等与柳广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启,李淑花,柳广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李建启,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李淑花,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广朋,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克松,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启、李淑花与被告柳广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4月1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柳广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启、李淑花共同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柳广朋酒后驾驶鲁B×××××三轮车沿张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宋显芳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张丕香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由柳广朋赔偿因致张丕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55000元,被告在支付23000元后,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赔偿款3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赔偿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广朋辩称,一、原告所述严重失实,张丕香死亡原因系在其治疗过程中擅自中断治疗所致,并非被告驾车致其死亡。张丕香死亡的关键原因是原告擅自撤药出院中断医疗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张丕香死亡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允诺给赔偿款55000元,目的是让原告给张丕香作医疗费,但原告收到钱后并没有用于给张丕香治疗,而是恶意据为己有,对原告而言存在欺诈意图,对被告而言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将协议书予以撤销。三、张丕香的医药费仅仅7207.4元,全由被告负担,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6万元,但这2.6万元并没有用于治疗而是据为己有,此款应予以退还。四、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到目前为止,被告也只欠1.2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3.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启、李淑花系死者张丕香之子女,2008年4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柳广朋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B×××××三轮汽车沿张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张路与张孙路交叉路口处,与宋显芳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致两车损坏,宋显芳及三轮车乘车人张丕香等十七人受伤,张丕香送医院后于2008年5月3日死亡。[2008]第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显芳、柳广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玉芬、张丕香等乘车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5月2日下午,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前河头村柳广朋用三轮车拉着后河头村张丕香赶峰山庙会,因交通事故,把后河头村张丕香摔伤,由张丕香之子、媳、李建启、李美英(李芳)夫妇与前河头村柳广朋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由柳广朋赔偿张丕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由李建启收。赔偿款分四次付清,2008年5月2日首付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2009年8月1号前付壹万元正¥1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以上协议生效,双方事后互不追究责任。甲方:李建启、李美芝,乙方:柳广朋,见证人:李建照、李东山、李某2、李某5、李忠刚、徐金平,立字人:李某3,2008年5月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第一期赔偿款交给原告李建启,原告李建启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柳广朋赔偿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正),收款人:李建启,2008年5月2号。此后,其他赔偿款被告均没有支付。2009年3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08年5月2日上午,被告柳广朋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建启之妻李美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柳广朋医疗费3000元,李美芝,2008年5月2日。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5月2日下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付给其赔偿款20000元,加上上午收到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23000元,故给被告出具了23000元的收条,并非被告所讲的26000元。并提供了签订协议书在场见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的舅子李忠刚回家拿的钱,递给李某4,李某4清点是20000元,交给了李建启,李建启出具了收条。证人李某4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的舅子回家拿钱交给了我,我进行了清点,是20000元,我就交给了李建启。证人李某1是原告的亲叔叔,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与原告李建启是同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对造成张丕香伤亡进行了一次性赔偿的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的赔偿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2009年8月1日应支付的10000元和2009年12月30日应支付的10000元未届清偿期,原告的债权具有可期待性,被告能否违约尚不确定,故对未到期的赔偿款,本院不予处理,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没有对赔偿款的用途作出约定,亦未对张丕香死亡后应赔偿多少作出说明,而注明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即张丕香无论治疗或者死亡被告只赔偿55000元,故被告不应承担张丕香死亡全部责任和支付的赔偿款未用于治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协议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数额问题,被告于2008年5月2日上午在张丕香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及同日下午签订协议书后交付了首期赔偿款,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签订协议书时的见证人李某1、李某5、李某4及立字人李某3出庭作证,均证明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由李某4清点后交给了原告,李某4也出庭证明是由其清点的现金20000元交给了原告。以上证人除李某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外,其余证人均为本村村民,签订协议及付款时均在场,且此后被告也再没有付款给原告,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及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对原告共收到赔偿款23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广朋付给原告李建启、李淑花赔偿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徐培兴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