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何××为与被告宁海县××厂与宁海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为与被告宁海县××厂,宁海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宁海县××厂,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工业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王甲。原告何××为与被告宁海县××厂(以下简称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雄峰××的诉讼代表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原负责人王乙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年初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19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并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从30000元变更为28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万元;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雄峰××辩称:原来这个厂是我儿子王乙负责在经营,向原告借款都是我儿子办的,我没有经手过,听其老婆讲,向原告借款199万元事实。2008年10月8日这个厂的负责人变更为我,但一直没有生产过。现在厂里非常困难,我准备把厂卖掉来还债。被告雄峰××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结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借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之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雄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厂应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海县××厂应支付原告何××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海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