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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侯崇荣承揽合同纠与侯崇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侯崇荣承揽合同纠,侯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4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浮排村。负责人:郑银春,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崇荣,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健跳镇琴江路11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侯崇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侯崇荣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被告委托原告将该车拖到原告厂里修理,原告将轿车修好后于同年8月1日交给被告,被告领车时没有支付原告修理费和拖车费。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644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6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崇荣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维修费26440元(含拖车费6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修理费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为25840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二张。拟证明被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于2008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被告侯崇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崇荣应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和拖车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6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崇荣支付给原告台州市路桥德顺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四十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侯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