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根林。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就回了娘家,但被告却多次以写保证书的方式要求原告回家。2006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一时冲动,采取了极端的方式想结束自己的生命,幸亏原告及时发现,才避免了悲剧的发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已失去信心,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认为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我将改改自己的脾气,同时也希望原告多在家里尽量少到外面去,看在女儿的份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年4周岁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对婚姻失去信心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女儿健康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