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滨生与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滨生,金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楼滨生,经商,乌市上溪镇红桥村1组。被告金桂珠,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漓江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滨生与被告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滨生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金桂珠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特要求被告金桂珠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桂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滨生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楼滨生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桂珠向原告楼滨生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楼滨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桂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桂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滨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桂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