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平。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2日,温建文驾驶被告公司小型客车(苏E×××××)行至晓墅转盘处时与路中心大转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3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由温建文代表被告在《车辆维修委托书》上签字。4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总计维修费用125100.5元,原告于当日出具维修结算单一份,被告予以认可,但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510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08.5元,车辆保管费1410元,共计1339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辆保管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由温建文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系车辆被保险人,温建文代表被告向昆山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安吉保险公司接被告报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由温建文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并得到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被告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由温建文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并得到保险公司承认的事实。5.车辆维修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送修人为温建文。6.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对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用125100.5元,温建文代表被告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同时以证据1-4共同证明温建文是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后,被告即负有及时给付维修费用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原告主张自温建文代表被告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之次日,即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共282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共为7408.5元(125100.5×2.1/10000×28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510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08.5元,共计132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诉讼费2710元,由被告昆山年轮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