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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林甲、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林甲。被告黄××。原告陈柳柳为与被告林甲、黄××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林甲诉讼,并申请追加被告黄××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9日通知被告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甲于2007年11月27日、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款借据。两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离婚。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甲、黄××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林甲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二份及两被告结婚、离婚证明材料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甲、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