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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国卫与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卫,徐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257号原告:祝国卫,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浙江省龙游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君军,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杨村下溪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212110418)原告祝国卫为与被告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衢龙商初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徐志华在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55000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国卫及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卫起诉称:2007年7月起,被告徐志华向原告赊购块石,用于龙游县龙南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承诺款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华未作答辩。原告祝国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块石货款49800元。被告徐志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祝国卫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徐志华向原告赊购块石,用于龙游县龙南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计货款498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祝国卫与被告徐志华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华支付原告祝国卫货款49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