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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颜××与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颜××。被告边××。原告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边××(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输费2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4月底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颜××运费60145元,已付38145元,还欠22000元,到2007年4月底付清,以前小票全部作废。欠款人边××,2007年2月16日”,欠条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共计运输费60145元,截止2007年2月16日双方结帐,被告已支某某输费38145元,尚欠原告运输费22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7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及时支某某输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已属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支某某输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某某输费22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支付原告颜××运输费2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1.02元(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共721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25331.02元,限被告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35元,由被告边××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海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