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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与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头镇××姓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孙甲诉被告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4年开始,被告通过徐某某向原告购买过滤网。截止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甲与孙乙系同一人的事实;2.徐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元的事实;3.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2月14日由徐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行为的事实;4.���2009)甬慈商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定书确认孙乙与孙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货款所欠之人应是孙乙,而非原告孙甲,本案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名片1份,证明被告只与孙乙发生过业务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向被告送货的是孙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村委会无资格享有姓名的释明权,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本案债权人系孙乙而非原告孙甲,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即名片系其亲手交付给被告本人的,且欠条又由原告孙甲持有。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系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该村的村委会作为公民基层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情况较清楚,故作为原告所在村的村民自治性组织作出村民情况的解释也未尝不可,而汉语中孙甲与孙乙中的“小”与“晓”系谐音,众所周知,农村里文化程度不高的村民,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用接近与身份证名字的谐音字来对外交往和经营,也并不鲜见,且现原告孙甲持有享有对被告债权的欠条原件,而被告对原告为何持有此债权凭证未作出法律上的解释,至于被告提供之证据,原告就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名片系其交付被告,送货单上的孙乙也系其签名,但被告对此印有孙乙的名片和签有孙乙的送货单是否系由原告孙甲本人交付和签名未予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同时也未提供按其所称“孙乙”此人来确定本案债权的证据,故综上理由,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证据之证明力。根据本院认证意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7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滤网。在日常经营中,原告孙甲以孙乙之名签收送货单。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结帐,由被告员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至2007年2月14日止,尚欠孙乙过滤网款33500元。”原告孙甲曾以被告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的员工徐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付货款33500元。案件在审理中,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员工徐某某向孙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公司的行为。后原告提出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原告起诉被告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3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事实上是已收受原告货物,且出具了相关所欠货款的凭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超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甲货款3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诉讼费640元,应收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  亚  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卓一(代)附: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