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陈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陈安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宋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陈安心。原告宋建平与被告陈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平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0.63分月息从2008年4月30日计算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心未作答辩。原告宋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陈安心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材料款借款日期2007年元月30日到期日期2008年4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安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安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安心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心归还原告宋建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0.63分月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安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