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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信华与徐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信华,徐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8号原告孙信华,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小洋岙沙塘路30号。被告徐明忠,区桔园南区44幢503室。原告孙信华诉被告徐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四次,合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07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6月28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8日,告徐明忠分别向原告孙信华借款30万元万元、29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7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其借款70万元,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信华借款7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