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权。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委托代理人:竺斌。原审被告:上海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维。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委托代理人:姚澄。上诉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昌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李宁,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宁、竺斌,原审被告上海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姚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因上海金昌摩尔大厦工程资金运作的需要,上海金昌公司要求通过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发生款项往来,具体做法是:上海金昌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以工程款的名义转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收款后即以借款名义转给浙江金昌公司,浙江金昌公司承诺于2006年5月15日前将该款项归还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收款后最终以退工程款名义归还上海金昌公司,三方皆用收款收据作为收、付款凭据。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联合声明:作为上海金昌摩尔大厦工程施工单位的环宇公司并未真正收到过被告上海金昌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工程款。如浙江金昌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由上海金昌公司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因上述款项往来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有(由)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双方共同承担,环宇公司概不承担。同日,上海金昌公司支付给环宇公司1500万元,环宇公司又支付给浙江金昌公司1500万元,环宇公司和浙江金昌公司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2006年6月20日,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又签订备忘录一份,除约定的款项数额为400万元,浙江金昌公司承诺于2006年7月19日前将款项归还给环宇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2006年3月8日的备忘录相同。该份备忘录签订后,上海金昌公司支付给环宇公司400万元,环宇公司又支付给浙江金昌公司400万元,环宇公司和浙江金昌公司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后浙江金昌公司已将上述两份备忘录中约定的1900万元款项直接归还给上海金昌公司。2008年2月21日,环宇公司以浙江金昌公司和上海金昌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浙江金昌公司原名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昌公司原是浙江金昌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上海金昌公司开发的上海金昌摩尔大厦工程由环宇公司施工承建。因三方的业务合作关系,2006年3月8日,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浙江金昌公司向环宇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2006年5月15日前归还,如浙江金昌公司不能足额归还,上海金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备忘录订立后,环宇公司于2006年3月8日转帐支付给浙江金昌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浙江金昌公司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2006年6月20日,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又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浙江金昌公司向环宇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于2006年7月19日前归还,如浙江金昌公司不能足额归还,上海金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备忘录签订后,环宇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转帐支付给浙江金昌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浙江金昌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1900万元到期后,浙江金昌公司没有按约归还,上海金昌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环宇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07年12月23日和2008年2月13日,环宇公司再次书面要求两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无动于衷。由于两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环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人民币1500万元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8年2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630312.5元;人民币400万元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2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38.52万元,两项利息损失合计为2015512.5元。要求判令浙江金昌公司归还环宇公司借款1900万元人民币,偿付利息损失2015512.5元;上海金昌公司对浙江金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浙江金昌公司辩称:1、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6年3月8日和2006年6月20日两笔贷款共计1900万元,系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之间通过环宇公司帐户的往来款项,并非借款。这可以从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的角度分析,也可以从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印证。2、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通过环宇公司帐户所发生的往来款已经结清,无须再通过备忘录的程序流转,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已经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并且于2007年9月17日履行完毕。因此,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金昌公司原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内容看,其实质属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并且环宇公司与上海金昌公司、浙江金昌公司均存在借贷关系。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企业应当将因此取得的款项返还给贷款企业并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浙江金昌公司应当履行债务的对象是环宇公司,其向上海金昌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现环宇公司要求浙江金昌公司返还借款19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浙江金昌公司仅需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现环宇公司要求浙江金昌公司支付1500万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算,400万元自2006年7月20日起算,至2008年2月21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鉴于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大小相当的过错,上述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环宇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中还约定如浙江金昌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由上海金昌公司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因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而上海金昌公司应当知道企业之间借贷属违法行为,故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海金昌公司应当在浙江金昌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金昌公司应返还环宇公司19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金昌公司应赔偿环宇公司1900万元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500万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算,400万元自2006年7月20日起算,至2008年2月21日止),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三、上海金昌公司应当在浙江金昌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78元,由浙江金昌公司负担14600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878元。浙江金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企业之间借款关系,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出入,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为资金流转方便,通过被上诉人帐户进行转帐的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合意,亦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整个资金流转过程中,仅起提供帐户作用而已。由于上诉人子公司开发的上海金昌摩尔大厦工程由被上诉人承接,且通过工程款名义可以逃避项目贷款的银行监管,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就资金流转达成一致意见。备忘录中,双方列明资金亦是以借款名义流转,而非实质借款。二、上诉人已将款项归还款项实际所有人上海金昌公司,上海金昌公司亦证明款项已经归还,被上诉人为资金流转提供帐号的行为已经结束,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实质意义,纯粹浪费诉讼资源。三、退一步讲,从债的抵销角度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债,那么该债也因款项的支付,取得了间接或直接的债权,形成了民法意义上的抵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环宇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企业间借款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三方签订的借款《备忘录》证实。环宇公司给浙江金昌公司汇款凭证上明确写明是“借款”,浙江金昌公司开给环宇公司的收据写明是借款。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合意,亦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整个资金流转过程中,仅起提供帐户作用而已”的说法完全背离了本案事实和客观书证。至于上诉人所讲的三方约定由上海金昌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款汇出逃避银行监管的情况,只是本案连环借款关系的动机或原因,不影响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更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原判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债已清偿或债已抵销的说法均不成立。从事实上讲,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已将款支付给上海金昌公司的事实。从法律上讲,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即使浙江金昌公司已将款支付给了上海金昌公司,也不能免除浙江金昌公司对环宇公司的借款清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债的抵销”更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向上海金昌公司清偿了债务,也不可能“取得了间接的或直接的债权”而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债的抵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金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一、同意浙江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原判要求上海金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1、三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两个借款关系,而仅仅是浙江金昌公司与上海金昌公司之间1900万元往来款借用环宇公司的帐户走帐而已。本案两份《备忘录》的内容反映了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浙江金昌公司已经将款项归还了上海金昌公司。环宇公司提出两份凭证中出现了借款的字样,是因为本案资金是以借款的名义进行的。2、因本案系浙江金昌公司和上海金昌公司之间的转款关系,故原判认定上海金昌公司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审认定的两个借款关系成立,因环宇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要求上海金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海金昌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江金昌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本案资金往来是否系借款行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浙江金昌公司应否返还环宇公司1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三方签订的2006年3月8日、6月20日两份《备忘录》的约定,上海金昌公司将1500万、400万元两笔款项以工程款的名义转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收到款项后又以借款名义转给浙江金昌公司。据此,上海金昌公司与环宇公司、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本案《备忘录》及实际履行情况,上海金昌公司就本案1900万元款项对环宇公司享有债权,环宇公司对浙江金昌公司享有相应债权。环宇公司将款项转给浙江金昌公司系以借款的名义,且两笔款项的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款,浙江金昌公司收款后出具给环宇公司的两份收据亦均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故原审认定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相应依据。因此,浙江金昌公司关于其与环宇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环宇公司在整个资金流转过程中仅起提供帐户作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浙江金昌公司收到的款项来源于上海金昌公司,但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浙江金昌公司履行债务的对象是环宇公司,浙江金昌公司向上海金昌公司清偿的行为,不会导致上海金昌公司与环宇公司以及环宇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故浙江金昌公司提出其已将款项归还实际所有人上海金昌公司、环宇公司为资金流转提供帐号的行为已经结束、环宇公司的起诉没有实质意义,以及其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债务已因款项的支付取得了间接或直接的债权、形成了民法意义上的抵销的理由,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系上海金昌公司与浙江金昌公司之间通过环宇公司发生的转款关系,依据有关《备忘录》的约定,浙江金昌公司也应将款项归还环宇公司,再由环宇公司归还上海金昌公司。浙江金昌公司未依约将款项归还环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因上海金昌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其关于原判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的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浙江金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8元,由浙江金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