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沈××。被告:顾××。原告沈××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顾××向原告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返还。但被告顾××至今尚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顾××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