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告王××。原告顾××为与被告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诉称:2007年1月1日,徐××向顾××借款15.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但徐××至今未还。徐××与王××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徐××、王××归还借款15.4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顾××要求徐××、王××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从2007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日,徐××向顾××出具的借款15.40万元的借条1份;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关于某某荣与王××离婚的离婚登记记录1份。被告徐××、王××未作答辩��顾××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徐××、王××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与王××于1994年10月17日经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经登记离婚。2007年1月1日,徐××向顾××借款15.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1月1日至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徐××至今未向顾××返还借款。本院认为:顾××与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徐××向顾××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与王××原系夫妻,徐××在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徐××与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顾××要求徐��×、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顾××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顾××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王××返还顾××借款154000元;二、徐××、王××赔偿顾××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5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徐××、王××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徐××、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