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胶××制××司与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胶××制××司,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上××胶××制××司。住所地:上××××蒋浦村。法定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上××胶××制××司诉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胶××制××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胶××制××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牛皮离塑纸,价格合计23796元。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编号为01791916、金额为23796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因被告支票有瑕疵,原告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3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上海农村商业小额支付系统拒付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并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一份,当原告以此支票承兑时,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牛皮离塑纸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牛皮离塑纸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牛皮离塑纸,价格合计23796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编号为01791916、金额为23796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因被告支票有瑕疵,原告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给付货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3796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在提示付款时因被告余额不足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被告理应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23796元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胶××制××司票据款23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