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永红与刘舟盛、王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红,刘舟盛,王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吕永红,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6号一单元301室。被告刘舟盛,陀区六横镇平蛟中心村外平蛟100号。被告王意芬,陀区六横镇平蛟中心村外平蛟100号。系被告刘舟盛妻子。原告吕永红与被告刘舟盛、王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永红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前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舟盛、王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红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刘舟盛以归还六横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当月18日归还,出具借条一张;当月17日,被告刘舟盛又以工程买水泥缺资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次日从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出来,同时归还,又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郭舟盛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称的相一致。并有原告出具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有被告刘舟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舟盛、王意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归还原告吕永红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舟盛、王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前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乐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