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为做生意,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因被告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和支付利息166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6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胆:2008年7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第三人朱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由于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第三人朱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1月22日,原告依照约定,代被告偿还了第三人朱某某的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6668元,合计66668元,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第三人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原告马某某的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及支付了利息,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6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息666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