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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高某、周某、陈某乙、林某、戴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父母包办订娃娃亲,婚前原告曾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但被父母制止。双方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丙。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青肿淤血。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故一直强忍在被告家中生活。但被告根本不思悔改,且越发恶劣。几年下来,原告每月都会被被告殴打几次,生活苦不堪言。2006年8月,原告的左耳膜被被告打裂出血,同年农历9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故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农历11月,被告家人赶到原告娘家大闹,将原告母亲、兄弟打伤,导致双方家庭亲友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2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戴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仙居乡湖广店村155号屋后拖轩16米一层房产(价值30000元),织毯机4台(价值28000元),共同分割;四、共同债务10000元(欠原告母亲)共同负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的事实。被告戴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小孩出生时间属实,其余事实均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虚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请的共同财产织毯机四台及仙居乡湖广店村155号屋后拖轩16米一层房产不事实,这些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所置办的。3、原告诉称欠其母亲10000元不是事实。结婚后,家庭经济来往都是被告经手,现还欠戴某乙15万元和林某3万元未还,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4、结婚后,以戴美解为会首所得的20000元尚在原告处,该款应由双方共同享有。被告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友谊互助会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存在共同财产20000元的事实;3、苍南县仙居乡湖广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和好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戴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高某、周某、陈某乙、林某、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我大哥的儿子,我们是邻居,我有看到原告有在自己家里生活。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我老公的哥哥,我们是邻居,我有看到原告去年年底回家过年。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被告是邻居,去年年底我有看到原告在自己的家门口。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的嫂子,2006年11月22日,被告因急着用钱,向我借了30000元,至今未还。证人戴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的伯伯,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于2005年4月向我借款150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鉴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认为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于2009年年底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有共同生活不属于村委会职务认定范围,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方证人高某、周某、陈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位证人与被告是亲戚或亲份,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有无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现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申请的证人林某、戴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本案均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戴某丙。2009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8月19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一儿子,说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真挚的夫妻感情,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角度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缓和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