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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钟太河与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太河,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钟太河,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凌玉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太河诉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太河、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太河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1726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在调试模具时,因冲床出现故障,致原告的右手食指与中指受伤。原告之损伤经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治疗,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慈溪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的损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工伤伤残的九级。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合计约29854元。原告认为,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该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宁波市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还该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6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10元;要求支付伤残补助费1380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9016元,合计355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仲案字[2008]第9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陈述的工伤事故、治疗过程、停工留薪48天均系事实。原告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是被告已于2008年8月26日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原告了钟太河工伤伤残补助金10192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75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1200元。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2006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实计算。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冲床操作工工作。2008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冲床出现故障致右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原告在慈溪市新浦卫生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伤停工休息48天。2008年3月7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0日,原告之损伤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8年7月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损伤为伤残九级。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2008年8月26日,被告从慈溪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原告钟太河工伤补助金10192元。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补助金等合计31840元。2009年3月18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仲案字(2008)第90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度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704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事故致人身遭受损害,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工伤职工的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解除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外,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26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是750元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26元,应计停工留薪48天的工资为2762元。原告损伤符合职工工伤标准九级,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为13808元(1726*8)。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未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以被告已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原告伤残补助金10192元为由,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为10192元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实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16元(4*27049/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6元(4*27049/12)。原告因该起工伤事故住院7天,应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元,可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10元,上述各项合计35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同时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太河与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太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355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5、《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或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五款第四项规定:因工伤被鉴定为1-10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职业病鉴定确诊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享受;伤残职工生活护理费以护理等级鉴定时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上述本人工资标准,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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