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黄甲。被告: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路××幢。法定代表人:曹××。原告黄甲诉被告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仿羊绒,合计1522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226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7月14日三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力和针织服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黄乙签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注明“钱”,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226元的仿羊绒。庭审中,原告虽称三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厂长钱某签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钱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因此,本院无法对送货单已由被告签收形成内心确信,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原告黄甲以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7月14日三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仿羊绒,合计15226元。收货单位均为“力和针织服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黄乙签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注明“钱”。原告虽称三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厂长钱某签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钱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虽注明“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送货单中签收人为公司员工,或其签收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签收了原告的仿羊绒,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力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