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路复兴路口。代表人:岳××。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4月12日,1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和××信用卡两张。被告在使用两张卡的过程某某生了恶意透支行为,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被告须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手续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手续费合计17056.1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每月按千分之五支付手续费),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2张某用卡,卡号分别为××、××。证据三、对帐单2份(共3页),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号为××从2008年的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9828元,利息及滞纳金120.22元,合计9948.22元;信用卡号为××从2008年的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累计拖欠本金6339.40元,利息及滞纳金768.11元,合计7107.5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息17055.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同时原告请求自2008年12月18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8年12月17日后支付每月千分之五的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欠款本金16167.40元;利息888.3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支付复利至判决确决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