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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小龙,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湖山村龚家36号。被告:毛国有,下岗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东苑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48号。法定代表人:赵云华。职务:经理。原告王小龙与被告毛国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小龙向本院申请追加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4月9日,由审判员张文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龙、被告毛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龙诉称,被告毛国有在江西省弋阳县曹溪镇承包他人的石灰厂,委托原告将生产的氧化镁产品运往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约定每吨运费90元。2008年5月5日和6月2日,经与毛国有结算,共欠运费23189.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毛国有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23189.40元。被告毛国有辩称,原告所运货物的运货单位是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运费应由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运费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由第二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仅与被告毛国有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2008年4月份以前双方发生的业务,货款已经结清。5月份的账目单已经出来,共有20余万货款,要求毛国有以及毛国有的合伙人樊舍八、詹磊来结算,毛国有他们一直没有来。我公司与被告毛国有之间是进行总货款的结算,包括运费在内的,所以我公司不直接承担运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小龙向法庭提供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称重计量单17份、领(付)款凭证2份,证明其将轻烧氧化镁产品运往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毛国有出具“同意付”字样的领(付)款凭证至今还没有领到运费23189.40元的事实。被告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毛国有向法庭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根据供方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需方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本案的运费由供方即第二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王小龙认为该份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其并不清楚。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购销合同是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参照该协议,被告毛国有通过我公司将轻烧氧化镁产品卖给衢州元立贸易有限公司,运费应由被告毛国有支付。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发票3张和结算单4张,证明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国有已就2008年4月25日之前的轻烧白云石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已经按毛国有提供的常山县发达建材机械设备经营部发票支付。原告王小龙对该组证据,表示并不清楚。被告毛国有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是2008年4月25日之前的货款。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王小龙所提供的称重计量单、领(付)款凭证,被告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毛国有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王小龙表示不清楚,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交易情况,认为该购销合同是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同时能够印证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和结算单,原告王小龙表示不清楚,被告毛国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4月25日之前被告毛国有、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元立贸易有限公司对货物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国有与他人合伙在江西省弋阳县曹溪镇承包他人的石灰厂,生产的产品为轻烧白云石(又称轻烧氧化镁)。2008年2、3月,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所生产的轻烧白云石通过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将轻烧白云石出售给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费由供方即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关系套用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由毛国有将轻烧白云石出售给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运费由供方即毛国有承担。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后,再凭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与毛国有结算货款。2008年4月28日,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结算了2008年4月25日之前的货款。2008年6月27日,被告毛国有以常山县发达建材机械设备经营部名义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交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货款。2008年4月25日以后的货款,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未能结算,但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毛国有20余万货款。原告王小龙为浙h×××××农用车的车主,经被告毛国有要求,将被告毛国有的氧化镁产品运往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约定每吨运费90元。2008年5月5日和6月2日,毛国有与王小龙二次结算,被告毛国有共欠原告王小龙自2008年4月25日至5月20日的运费23189.4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毛国有催讨运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23189.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小龙以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位为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而申请追加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龙与被告毛国有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毛国有签字同意的领(付)款凭证为依据,当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合伙人偿还。故原告王小龙起诉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毛国有的购货单位,与被告毛国有之间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予以处理。被告毛国有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意付款,可以认定毛国有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毛国有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承担了债务,对内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对外可通过向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货款予以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毛国有提出的运费应由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有支付原告王小龙运费2318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小龙要求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康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