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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6-3),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6-3),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院士路××室。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4,原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陈甲。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旺××)为与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耀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宁腾××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2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于同年2月19日继续审理本案。因案外人陈甲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3月3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盈旺××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腾××的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象山梅某小区(东河三期)工程某某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由原告为被告象山梅���小区(东河三期)工程某某部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装卸及运输费由被告承担。租金及装卸、运输等费用,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并约定诉讼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至2008年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原告实际送达被告工地的钢管及扣件,租金等费用累计达508564.83元人民币,但被告截至2008年10月30日,只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人民币的租金,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架子班班长陈甲进行对帐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欠408564.83元租金未曾支付,同时归还时短少的钢管和扣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赔偿金计105493元人民币,双方同时约定截止该日,项目部尚应承担63439元人民币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一再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8564.83元、钢管及扣件损坏赔偿金105493元、违约金63439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12647.18元(按月利率0.0073%,暂从2008年8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合计590144元。被告宁腾××答辩称:被告名下的项目部承建梅某小区(东河三期)是实,但不管是被告还是项目部均未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第三人陈甲,已付的租金100000元也是陈甲支付的,但陈甲不是被告的员工。综上,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甲陈某称:梅某小区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乐甲,他挂靠在被告名下,乐甲的弟弟乐乙是工程的实际现场管理人员,乐乙把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我。因原告不同意和我个人做生意,经乐乙同意后,我找项目部资料员陈乙盖了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租赁价格和数量都是我在谈的,其他租赁事项也是我���负责。现在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致使我无法向原告支付租费,所以责任是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等民事责任;其次,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并存,违约金也过高,应该调整。归纳各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民事责任应由作为实际承包人的第三人陈赛某某担还是由出借技术专用章的被告项目部承担?二是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和利息能否并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盈旺××举证如下: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名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变更为现在名称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钢管、扣件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甲提供的格式合同,上面的承租方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单甲打印行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是第三人陈甲,被告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签订过该合同,陈甲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而且合同盖的是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也没有这样的公章;第三人陈甲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钢管扣件租费结算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项目部架子班组长陈甲与原告经结算,确认从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相应租金408564.83元、赔偿款105493及违约金63439元,合计577496.83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该证据系第三人陈甲出具,是其个人行为,和被告无关;第三人陈甲对该结算单系其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4、项目部负责人乐乙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给第三人陈甲的结账单一份,证明���告项目部承认拖欠架子班工程款及陈甲为架子班班长,从而说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确实是用于被告工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乐乙只是技术负责人,也不能确认结账单就是乐乙出具的;第三人陈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字确实是乐乙签的。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最后一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乐乙在有关文书中以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文书中盖的章也是技术专用章,从而说明租赁合同盖具技术专用章有效的事实。被告对验收记录没有异议,对会议纪要提出无法确认上面是否是乐乙本人签字,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乐乙仅仅是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提出不知道签字是不是乐乙签的,但乐乙是项目的全面负责人,技术专用章是真实的。6、2007年3月至8月份发料单及��账单及2008年1月份、3月份至6月份租费对账单及收料单乙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工地发送钢管、扣件的规格、数量,并由被告方架子工负责人陈甲签字确认,以及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陈甲不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出租的物资数量均没有异议。被告宁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7、第三人与被告项目部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梅某小区1标段工程架子班某包协议一份,证明乐乙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将工程的外架搭设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包架子工程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陈甲是被告的内部架子工承包人;被告认为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退一步讲即使乐乙签订过这份合同,这也是一份外部承包合同,因为第三人陈甲不是被告的员工。为查明案情,本院还依职权于2008年12月19日分别向案外关系人乐乙、陈乙制作了如下两份调查笔录:8、乐乙的陈某笔录:其项目部只有一枚技术专用章,平时由资料员陈林水某某,该章一般用在技术资料上。9、陈乙的陈某笔录:项目部只有一枚技术专用章,平时由其保管,一般情况下在技术方面使用该章。租赁合同是经过负责人乐乙同意后由其盖具的。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两人的陈丙明租赁合同技术专用章是经过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后盖具的,代表了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技术专用章只用在技术资料上,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人认为两人的陈某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名��的前后变化,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结合第三人以及乐乙、陈乙的陈某,可以证明乐乙系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租赁合同的技术专用章系项目部盖具、原告出租的钢管确实用于被告项目部工地等事实,对这些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争议在于被告应否对其项目部在合同上盖具专用章甲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对此,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3、6,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工地的物资数量、租金金额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的金额,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项目部将脚手架搭设项目承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并能与第三人的陈丁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证据8、9,能互相印证,并与第三人的陈丁符,证明项目部拥有技术专用章,并由陈乙予以保管以及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为项目部所盖的事实,本���均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对事实的陈某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是:被告名下的象山梅某小区工程某某部将其东河三期1标段工程的外架搭设项目承包给第三人陈甲。为此,第三人陈甲以被告名义于2007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用于搭设脚手架需要的钢管、扣件。合同的抬头的出租方(甲方)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方为(乙方)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品种、数量、租价、赔偿价格以及租赁期限、提货方式、归还物资等事项。第三人陈甲在乙方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具了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梅某小区技术专用章。2008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陈甲进行对帐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和原告实际送达梅某小区工地的钢管及扣件计算,发生租金等费用累计达508564.83元人民币,扣除陈甲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租金,尚欠408564.83元租金未曾支付,同时归还时短少的钢管和扣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赔偿金计105493元人民币,双方同时确认尚应承担63439元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则以其及其项目部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租赁合同中的技术专用章是否被告项目部盖具,如是项目部盖具,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二是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和利息能否并存?关于焦点一,本院现已查明,被告项目部拥有技术专用章,且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技术专用章也是被告项目部员工所盖,该事实有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乐乙及职工陈乙以及第三人的陈某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其项目部没有技术专用章,也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过技术专用章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关键是被告应否对其项目部在合同上盖具技术专用章甲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技术专用章的使用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陈甲,具体租赁事宜也是陈甲负责,且已付的租金也是由陈甲支付,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陈甲系被告或其项目部员工,也不能证明陈甲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得到过被告或其项目部明确授权,故难以认定陈甲的租赁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具技术专用章,实属于陈甲出于租赁的方便而借用公章甲为,技术专用章不同于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具有使用的特定性,原告作为专门从事钢管租赁的企业,理应知道技术专用章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却未进一步向被告或其项目���提出确认,即向第三人陈甲发料,显然具有重大过错,故而本案也难以成立表见代理。综上,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实际承租人陈赛某某担。陈甲提出因被告未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不影响其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关于焦点二,由于违约金与利息的主要功能均在于填补损失,且原告庭审中也表示可以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审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等费用的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付清,原告提出从第三人还掉最后一批钢管时间即200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第三人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提出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1月31日统一按月利率0.0073%计算利息损失计为12647.1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并���有超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不同时段计算的利息损失标准,本院也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盈旺××对被告宁腾××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陈甲支付原告盈旺××租金408564.83元、钢管及扣件损坏赔偿金105493元及利息损失12647.18元(暂从2008年8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以后利息损失根据本金51405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1元,减半收取计4851元,由第三人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耀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