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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工人,陕西省岐山县人。系被告之表兄。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分多聚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曾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2009年2月18日曾在岐山县中医医院做人工流产,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不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