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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与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牌村。法定代表人:韦××。原告陈××与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其购买刺绣机配件。至2008年8月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15000元,余款212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000元。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08年8月2日,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赊欠原告货款为227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购买刺绣机配件,至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27000元,并由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25日通过原告妻子姚某某汇款形式支付5000元,余款21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诸暨市特盛刺绣设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货款2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货款2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诸暨市××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