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鼓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鼓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08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严为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为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被抓获,于其住处当场缴获5袋可疑物品。经鉴定,5袋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21.759克。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薛某、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7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确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