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国芳与开封市基督教协会、开封市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芳,开封市基督教协会,开封市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国芳。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基督教协会。法定代表人郑春时,会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安慰,主席。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卢国芳因与开封市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基督教协会)、开封市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7日,卢国芳经几位老牧师介绍到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工作,月生活补贴由80元开始逐渐增长,2006年3月生活补贴增至300元,2006年3月前的工作岗位为传达。2006年3月23日,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精简机构,下发一份关于人事变动的通知,卢国芳等四人不再留用,依据卢国芳在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工作年限,每年补给一个月的工资,共计6400元。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系社团法人,两会性质为宗教团体,办会原则是自治、自养、自传,经费来源为房租、卖书款、信徒的善款。2008年3月1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开封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协会,是信仰耶稣基督的群众团体。该会的办公经���来源于信徒的捐献,财政不拨款,全靠自养生存。该会的神职人员为专职人员,指牧师、长老、传道员。该会的在职人员是信徒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指主席、副主席、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总干事及常委。该会的勤杂事务由乐于为上帝奉献的信徒自愿参加服务。上述三类人员由该会根据实际经济情况发放适当的生活补贴(80-600元不等),所有人员均未参加‘三险一金’。卢国芳同志既不是专职人员,也不是在职人员。”卢国芳系信徒,因“三险一金”与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发生纠纷,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为其缴纳“三险一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卢国芳不属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仲裁委审理范围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由此可以看出,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根据该条例,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只应为其专职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而卢国芳系两会的信徒,并不是专职或在职人���。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为宗教团体,卢国芳在两会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平时的工作带有一定程度的义工性质。因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是以自养生存为办会原则的社会团体,经费来源于信徒的捐献,同时卢国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两会的专职或在职人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50元,由卢国芳承担。卢国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其所举两会人事变动的通知中显示有两会每年补给其一个月的工资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却将工资认定为生活补贴从而将其认定为乐于为上帝奉献的信徒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在两会处工作的将近二十年时间里,从事了房管员、门卫等工作,为两会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身份应为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工勤人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应当适用劳动法之规定,其作为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工勤人员,两会应为其缴纳各项保险,以让劳动者老有所养,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基督教协会与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答辩称,其为宗教团体,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其不属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的征缴范围,卢国芳也非其专职人员或在职人员,其没有义务为卢国芳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请求驳回卢国芳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基督教协会与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系信仰基督的群众团体,其办会原则为自治、自养、自传,经费来源非财政拨款,而是依靠信徒的捐献达到自养生存的目的。卢国芳在两会虽从事事务性工作时间较长,但其并非两会的专职人员,也非两会的在职人员。按照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督教协会与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并不在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内。因卢国芳并非两会的专职人员,故两会也无法定义务为卢国芳缴纳医疗保险费。综上,卢国芳上诉称其系基督教协会与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专职工勤人员,两会应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卢国芳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