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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石××,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钱××。被告:石××。被告:张××。原告钱××与被告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2003年8月20日,被告石××因承包某某北调工程急需资金而向其借去人民币85000元,并向其立有借据。现因被告石××承包工程失败,却向其称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石××与被告张××原系夫妻,被告石××向其借款时两人尚未离婚,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5800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43000元。被告石××答辩称:其曾向某告借款本金85000元属实,其中在2003年8月20日借了60000元,过了一年又向某告借了20000元,另5000元是在此后所借。借款时均约定以月利率1分计息,借期一年,到期再转借,因此在2009年1月30日经结算借款本金是85000元、利息为58000元,并重新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在原告处的借款确是其个人为承包某某北调工程而借,与被告张××无关,现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但因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降低利率至半分。被告张××答辩称:其与被告石××是离异后再婚,婚后未曾育有子女,因双方在婚前各有子女需照顾,所以婚后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原告称被告石××借钱是为了承包某某北调工程,但其与被告石××间自1998年后夫妻关系就一直不和,2004年8月被告石××更是离家在外至今,其对所谓承包某某北调工程从未听说过,这无非是原告与被告石××合伙拿假借条来对其欺骗;如原告借条属实,因借条的日期是2009年1月30日,而其与被告石××已在2008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此借款也与其无关。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钱××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9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2009年一月30日”“借款人石××”“今借到钱××先生人民币本金捌万伍仟元整,利息伍万捌仟元整,借期从2003年8月20日起此据!”。证明被告石××在2003年8月2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至2009年1月30日的约定利息为58000元的事实;2、本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石××、张××原系夫妻,两人是2008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石××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元异议。被告张××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有此借款;证据2即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石××、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即借条,被告石××无异议,被告张××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证据1所证实的被告石××曾向某告借款、至2009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58000元的事实依法可予确认;原告证据2即本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石××与张××原系夫妻,双方是1988年8月登记结婚,因被告石××与张××均系离异后再婚,且性格上也存在差异,双方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8月被告石××离家外出,2008年9月被告张××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石××在2003年8月至2004年间曾以欲承包某某北调工程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009年1月30日与原告结算后另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总计向某告借到本金85000元,尚欠利息58000元。同年2月24日,原告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请被告石××、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0元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石××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因被告石××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石××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根据生效的本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石××与被告张××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已不和,到2004年8月被告石××更是离家外出与被告张××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直至离婚,且本案借款用途是被告石××为了承包某某北调工程,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对借款用途也是知情的,因此认定本案借款是由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两被告关于的本案借款是被告石××个人借款、应由被告石××个人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该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返还原告钱××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5800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4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