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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名、叶海亮盗窃罪,叶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叶海亮,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名。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海亮。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名、叶海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陈名、叶海亮、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名、叶海亮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花蒋宾馆8316房间住宿时,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8318房间,窃得被害人蔡某放于床头的EAGOL黑色公文包1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包内有人民币43000元、港币20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000余元)、美元25元(折合人民币约169元)、澳元10元(折合人民币约8.5元)、赞比亚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约17元)、HOTBOSS黑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240元)及银行支票、银行贷记凭证等物,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514.5元。事后,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陈名、叶海亮在花蒋宾馆实施了盗窃行为,仍以其名义在本市西湖区佳颐大酒店开房间,为该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并收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陈名、叶海亮的上述盗窃事实,并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海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另,EAGOL黑色公文包、港币30元、美元25元、澳元10元、赞比亚币10000元、HOTBOSS黑色皮夹及银行支票、银行贷记凭证等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名、叶海亮、叶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汇率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名、叶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陈名、叶海亮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海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叶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名、叶海亮、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陈名、叶海亮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