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欣敏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欣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潘欣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保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潘欣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欣敏诉称,1997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6份老来福终身寿险,并缴清了保费。2004年初,原告发生车祸,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远远大于保险金额60000元,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余款拒绝赔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投保六份“老来福”终身寿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3项规定,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残,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并不是根据原告的损失给付保险金。2004年初原告是否发生车祸被告不知情,被告核保不严,错误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2000元,即使原告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残属实,原告应得的保险金是12000元,该保险金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48000元保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保险单正本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6份“老来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如果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发生意外事故伤残,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每份10000元合计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残能够赔偿60000元的事实。第2组,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1份,以证明条款第8条明确载明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意外伤害致残的残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仅指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不是指有伤残就要赔付每份10000元。第3组,鉴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4份和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6个月,总共支出医药费43282.11元及需后续治疗费6000至8000元,原告损失已超过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求医,不能看出系意外受伤,且也没有相关病历及事故认定书佐证。第4组,2004年5月31日公安部门出具的伤残评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并非由伤残评定中心来认定,应该由交警支队认定。第5组,被告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复函1份,以证明被告是认可原告损害事故,并已赔付1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投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及各项赔付条款均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确系原告所签,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第2组,“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和意外伤残给付标准各1份,以证明条款第6条第3项规定,原告的伤残给付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20%,即1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意外伤残给付标准认为不清楚。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和第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己以实际理赔的行为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载明的内容,虽能证明原告投保、保险金额为60000元和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己予确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损失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就应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和被告己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1月30日,原告潘欣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6份老来福终身寿险,原告在签具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包含责任免除内容)均己了解并同意遵守的声明后,原告出具保单号为971AI130003785的保险单1份,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1997年12月1日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合计60000元,保险费为39600元,缴费方式为趸缴,给付日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年领取生存现金7200元,保险责任参照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载明,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规定,颈部损伤而致颈部运动永久有障碍者,最高给付标准为保险金额的20%。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在保险期间的2004年2月26日,原告因驾驶摩托车与围杆碰撞受伤,诊断为第五颈椎前滑脱、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及左肋骨骨折,经绍兴县公安局和绍兴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经原告索赔,被告己按保险金额的20%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损失已远远大于保险金额,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保险责任应按保险条款执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以“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保险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应认定被告的抗辩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二,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并非按照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在原告投保时予以明确说明,原告己签名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应按其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并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欣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