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70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尚××。原告朱××与被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0年2月11日,被告尚××称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尚××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尚××欠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且其和前妻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归前妻负担。被告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尚××的人口信息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2月11日,被告尚××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朱××,共欠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辩称其离婚时已经和前妻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及债务归被告尚××前妻负担,但被告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离婚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朱淑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大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