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世龙与郑洪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田,马世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田。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龙。委托代理人马世民。上诉人郑洪田因与被上诉人马世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田及其托代理人王宝春,被上诉人马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昌乐县邮政局崔家庄支局副局长郑洪田在向该局局长即原告马世龙交接物流帐时,已欠昌乐县邮政局物流款2096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昌乐县邮政局物流物资及欠款20969元的证明。2005年10月份,原告被撤职时,原告与昌乐县邮政局对崔家庄支局的物流货物及欠款进行了清算,其中包括被告郑洪田在向原告交接时所欠的物流款20969元。现昌乐县邮政局诉原告马世龙纠纷案已调解结案,原告偿还昌乐县邮政局物流款中包括郑洪田所欠的20969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洪田在与原告物流帐目交接时已明确注明欠款20969元,原告马世龙要求被告郑洪田偿还物流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洪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物流欠款及物资已交付原告,其不再欠原告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洪田偿付原告马世龙物流欠款209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郑洪田负担。上诉人郑洪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接是在昌乐县邮政局的监督下进行的,截至交接当日,崔家庄邮政支局欠昌乐县邮政局物流款20969元,上诉人已经将所欠物流款项下的库存物品、已收现金和应收帐款的欠款条共计20969元交给了被上诉人,交接后应由马世龙负责偿还。综上,上诉人不欠马世龙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世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2004年5月1日,被上诉人马世龙接替上诉人郑洪田担任昌乐县邮政局崔家庄支局局长,上诉人郑洪田负责该支局的物流业务,同年6月份,上诉人将该支局的物流业务交给另一职工宋春明负责,并出具交接单一份,交接单的右侧载明:欠县局比高氯30箱计4140元,饲料添加剂一箱、花生油2401元、酒7718元、洗衣粉6710元,合欠款20969(贰万零玖佰陆拾玖)元。同年7月份,宋春明辞职,将交接单交予被上诉人。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昌乐县邮政局起诉马世龙要求偿还物流款(案号为(2008)乐民二初字第312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中,昌乐县邮政局提交的与马世龙之间的对账单与本案中的物流单之间无对应关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昌乐县邮政局的证明、本院对昌乐县邮政局物流公司经理禚明杰所做的调查笔录、(2008)乐民二初字第312号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洪田负责崔家庄支局物流业务期间,收取县局物资以及对外出售物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物流业务而出具欠款单的行为亦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该欠款应由崔家庄支局负责偿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宋春明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已经将物流业务方面的现金、欠条及库存物资交给了支局,但因证人未到庭,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关于其向昌乐县邮政局偿还的欠款包含了上诉人欠县局的欠款,其有权向上诉人追要的主张,因昌乐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禚明杰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上诉人个人不欠县局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承包了崔家庄支局,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2008)乐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已经替上诉人向昌乐县邮政局偿还了涉案欠款,上诉人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事实,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世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均由被上诉人马世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