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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金火、陈金波等与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霖、方建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珠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琴。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诉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329国道91KM+800M,上虞市小越镇舜茂加油站地方,东向西在行车道行驶时,因避让超车道车辆致车辆失控,与在绿化隔离带机动车道侧站立买杨梅的刘娜及三轮车设摊卖杨梅的陈永坤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刘娜当场死亡,陈永坤受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明驾驶超载达百分之六十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坤未经许可,在机动车道内从事经营活动,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四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737.68元,误工费942.6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650元,医疗辅助支出850元,被扶养人李珠花生活费35227.50元、被扶养人陈金波生活费7045.50元、车辆损失550元,合计474910.28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明实际所有,张明将车辆挂户在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交纳挂靠费、被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免赔率1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与站在机动车道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四原告亲属陈永坤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被告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因本起事故致两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永坤死亡致四原告的损失及刘娜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两损失不一,由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本案三原告的赔偿限额为75287.68元(含死亡伤残费、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被告张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且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费,公司对张明的车辆营运活动有管理职责,张明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张明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据与被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鉴于保险限额仅30万元,而本起事故致两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赔偿限额,故根据两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同,在赔偿限额内予以酌情分配,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张明已被判刑,按规定可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三鑫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赔偿比例、赔偿金额过高的辩称,与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关于赔付按合同约定的辩称,及被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由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公平之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损失75287.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损失196000元,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5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明赔偿原告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损失123698.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6元,依法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张明负担3313元,原告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负担1325元。一审宣判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1、一审认定死者陈永坤系失地农民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超载免赔率为10%错误,生效的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免赔率为20%。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196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额度最多为204000元(300000×(1-15)×(1-20)=204000元。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在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中的赔付金额为103400元,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最多的赔付金额为100600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196000元,完全不考虑免赔率是错误的。二、关于适用法律部分。原审判决认为投保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使被保险人无论损失多大也无法得到合同约定的赔偿额,从而认定为无效条款是错误的。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也不超载,自然可以获得全额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投保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有效性问题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辩称:死者陈永坤系非农户口,由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所在村镇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所称的免赔率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赔付损失的计算方式,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也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明驾驶机动车与站在机动车道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陈永坤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坤死亡的事实清楚。依照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以此确定,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故发生中各方的过错情况。上诉人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法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陈永坤死亡所引起的赔偿标准;2、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中免赔率条款的效力。关于第一个问题,死者陈永坤生前为失土农民,该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由陈永坤所在村镇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所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没有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认定,据此,本院也认为因陈永坤死亡所引起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鉴于系商业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公平来确定相关条款的效力。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约定的免赔率为1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也与大众价值取向一致,且该公司在合同中声明该约定已由上诉人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对投保人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的在赔偿数额确定时应扣除免赔率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免赔率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精神为由认定无效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依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应理赔的额度为229500元(300000×(1-15)×(1-10)],扣除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的103400元外,应赔付因交通事故致陈永坤死亡的保险金为126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免赔率条款效力的认定上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二项、第三项;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损失1261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8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张明赔偿陈金火、陈金波、李珠花、李美琴损失19349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诉讼费9276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000元,张明、杭州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