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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国辉与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辉,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85号原告:徐国辉,农民,山县辉埠镇童家村。被告:毛国有,下岗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东苑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48号。法定代表人:赵云华。职务:经理。原告徐国辉与被告毛国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国辉向本院申请追加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4月9日,由审判员周宏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辉、被告毛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辉诉称,被告毛国有在江西省弋阳县曹溪镇承包他人的石灰厂,委托原告将生产的氧化镁产品运往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约定每吨运费90元。2008年5月5日和6月2日,经与毛国有结算,共欠运费27331.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毛国有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27331.20元。被告毛国有辩称,原告所运货物的运货单位是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运费应由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运费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由第二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仅与被告毛国有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本公司与被告毛国有之间是进行总货款的结算,包括运费在内的,本公司不承担运费,所以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运费是没有理由的。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国辉向法庭提供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称重计量单25份、领(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其将轻烧氧化镁产品运往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毛国有出具“同意付”字样的领(付)款凭证至今还没有领到运费27331.20元的事实。被告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毛国有向法庭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根据供方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需方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本案的运费由供方即第二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徐国辉认为该份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其并不清楚。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购销合同是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参照该协议,被告毛国有通过本公司将轻烧氧化镁产品卖给衢州元立贸易有限公司,运费应由被告毛国有支付。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发票三张,证明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国有在2008年4月底就2008年4月之前的轻烧白云石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已经按毛国有提供的常山县发达建材机械设备经营部发票支付。原告徐国辉对该组证据,表示并不清楚。被告毛国有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徐国辉所提供的称重计量单、领(付)款凭证,被告毛国有、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毛国有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徐国辉表示不清楚,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交易情况,认为该购销合同是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同时能够印证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原告徐国辉表示不清楚,被告毛国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4月之前被告毛国有、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货物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国有与他人合伙在江西省弋阳县曹溪镇承包他人的石灰厂,生产的产品为轻烧白云石(又称轻烧氧化镁)。2008年4月,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所生产的轻烧白云石通过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将轻烧白云石出售给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费由供方即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关系套用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由毛国有将轻烧白云石出售给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运费由供方即毛国有承担。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后,再凭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与毛国有结算货款。2008年4月28日,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结算了2008年4月之前的货款。2008年6月27日,被告毛国有将以常山县发达建材机械设备经营部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交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货款。2008年4月以后的货款,被告毛国有与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未能结算,但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毛国有货款。原告徐国辉拥有农用车,经被告毛国有要求,将被告毛国有的氧化镁产品运往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约定每吨运费90元。2008年5月5日和6月2日,毛国有与徐国辉二次结算,被告毛国有共欠原告徐国辉自2008年4月13日至5月19日的运费27331.2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毛国有催讨运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27331.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国辉以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位为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而申请追加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辉与被告毛国有存在着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实际上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双方经结算,毛国有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运输合同当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徐国辉要求被告毛国有支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毛国有的购货单位,与被告毛国有之间存在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毛国有提出的运费应由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有支付原告徐国辉运费2733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国辉要求被告衢州市鑫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